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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事務條例

                  來源:法務審計部 編輯:zgci 發布日期:2023-07-25 16:16:50 點擊數:13211

                  (2004年1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6號公布 2017年6月14日國務院第176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2017年8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86號公布 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范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三條 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御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維護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與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等違法活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制造矛盾與沖突,不得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不得利用宗教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

                  第五條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對外經濟、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機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為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提供公共服務。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七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注銷,應當依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宗教團體章程應當符合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

                  宗教團體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宗教團體具有下列職能:

                  (一)協助人民政府貫徹落實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維護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指導宗教教務,制定規章制度并督促落實;

                  (三)從事宗教文化研究,闡釋宗教教義教規,開展宗教思想建設;

                  (四)開展宗教教育培訓,培養宗教教職人員,認定、管理宗教教職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團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能。

                  第九條 全國性宗教團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可以根據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規定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

                  第十條 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一條 宗教院校由全國性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設立。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設立宗教院校。

                  第十二條 設立宗教院校,應當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向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向擬設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全國性宗教團體的申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十三條 設立宗教院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培養目標、辦學章程和課程設置計劃;

                  (二)有符合培養條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四)有教學任務和辦學規模所必需的教學場所、設施設備;

                  (五)有專職的院校負責人、合格的專職教師和內部管理組織;

                  (六)布局合理。

                  第十四條 經批準設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法人登記。

                  第十五條 宗教院校變更校址、校名、隸屬關系、培養目標、學制、辦學規模等以及合并、分設和終止,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六條 宗教院校實行特定的教師資格認定、職稱評審聘任和學生學位授予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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